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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蔡啟煌
相 對 人 陳彥妤
上列當事人等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全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固應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聲請所為抗告,因慮及防止債務人脫產,自有隱密之必要。
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有假扣押聲請之情事,顯非合理。
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另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其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業於104年12月15日在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另於105年3月24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83萬2,570元(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等情,已據其提出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20號民事起訴狀、家事準備二狀等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至8頁、原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2號第6至8頁),可知本案並已繫屬於原法院在案,堪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以相對人於101年3月2日分三次提總金額共100萬元,101年10月19日一次提領100萬元匯至相對人帳戶,於104年12月4日向銀行貸款170萬元等情,有卷附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及銀行對帳單、101年3月2日函、101年10月19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建物謄本及土地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影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9至29頁、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32頁)。
抗告人以上開事證主張:相對人於伊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前,多次提領款項,轉移至其個人帳戶,並向銀行貸款,試圖增加負債,日後恐有難以受償之虞等語,足使本院就假扣押之原因,產生薄弱之心證,而認已為釋明。
抗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原法院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審酌抗告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為3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以其主張債權額10分之1為擔保金准許之,並酌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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