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聲,16,2017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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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6號
抗告人 佟大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佟家驥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4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6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14頁)。
雖抗告人誤對本院裁定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惟其遲至105年6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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