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家聲,28,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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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璘基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洪龍基、洪慧芳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244號),並提起反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洪龍基、洪慧芳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8號判決: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崇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7 頁)。

審酌聲請人所提上訴,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並反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洪崇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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