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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銘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銘志
被 上訴人 張志龍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之住宅新建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4年12月1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以「張志龍新建工程請款單」向伊請領第一期簽約款新臺幣(下同)73萬元,伊付款後上訴人開始施作工程,詎上訴人開工後多次無故停工、延滯工程進度,累積停工日數逾2個月,之後始告知因其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工程,伊乃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3項約定於105年8月15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上訴人不否認有違約情事,於當日簽署切結書,承諾負擔第3期以前與系爭工程所有相關費用及給付責任。
伊為免上訴人日後否認上開切結書,再於105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系爭契約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前受領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返還予伊,爰依切結書及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簽約款73萬元匯入訴外人蘇瓊珠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帳號(下稱蘇瓊珠之銀行帳戶),並非伊指示之匯款,伊未受領73萬元,無不當得利可言;
被上訴人提出之張志龍新建工程請款單,其上除伊之公司印文外,並無伊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銘志之蓋印及簽名,不生效力;
伊就系爭工程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以閥式基礎施作基地30坪,每坪造價3萬元,共90萬元,可見系爭工程造價費用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稱已付簽約金,且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通知伊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故其請求返還73萬元,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4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張志龍新建工程請款單之指示將工程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匯至蘇瓊珠之銀行帳戶,嗣因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乃於105年8月15日簽具切結書同意承擔系爭契約所定第3期以前與系爭工程有相關費用及給付責任;
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故停工、延滯工程,累積停工日數逾2個月為由,於同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張志龍新建工程請款單、切結書、苗栗府前郵局第124號存證信函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至16、39、40、41至43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無故停工、延滯,系爭契約已解除,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同意承擔付款期別第3期以前與系爭工程所有相關費用及給付責任,故請求上訴人返還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解除本合約,因此所受之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
…乙方逾約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任意停工達2個月,或工程進度落後約定進度達百分之15時。
乙方違背本合約或發生變故,甲方認為乙方不能履行本約責任時。」
,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
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開工後無故停工、延滯工程進度,累計停工日數逾2個月,後始告知其因財務問題無法繼續施作,乃合意解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
又依上訴人所簽切結書記載:「…因本公司財務狀況有問題,無法繼續興建,完成8%,故將以未完成部分92%全部拋棄並同意依雙方簽訂之『張志龍住宅新建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本公司願意負擔本合約第2頁之付款期別第3期以前與本工程所有相關之費用及給付責任,給付對象包含與本工程有關之所有材料、工資、費用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
,有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被上訴人已依張志龍新建工程請款單指示將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匯入蘇瓊珠之銀行帳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切結書約定,將其受領之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返還,自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係匯入訴外人蘇瓊珠之銀行帳戶,伊未受領,而張志龍新建工程請款單上並無伊之法定代理人羅銘志蓋印及簽名,其給付不生效力云云。
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張志龍新建工程請款單,係上訴人所出具,其上並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見原審卷第39頁),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縱請款單上未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羅銘志之蓋章或簽名,但依通常社會交易習慣,請款單上已蓋有公司印章,應為可認係該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請款單所載蘇瓊珠之銀行帳戶,為上訴人公司股東吳維哲之配偶蘇瓊珠所有帳戶,上開款項確實有匯入蘇瓊珠之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所出具之請款單,依請款單所載將73萬元匯入指定之蘇瓊珠之銀行帳戶,是上訴人確有受領被上訴人所匯入之73萬元第一期簽約款甚明。
至於訴外人蘇瓊珠與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羅銘志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公司股東吳維哲或其配偶蘇瓊珠有無將73萬元款交與上訴人,均不影響上訴人已受領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之效力。
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稱伊就系爭工程已依被上訴人指示以閥式基礎施作基地30坪,每坪造價3萬元,共90萬元,可見系爭工程造價費用已超過被上訴人所付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云云。
然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承諾負責交還第三期工程以前之有關款項與費用,此與上訴人是否施作系爭工程之基地基礎工程支出費用無關,況上訴人僅空言主張有以閥式基礎施作基地30坪,每坪造價3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工程有何瑕疵通知伊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不能解除契約,然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頁),此與民法第494條規定之定作人解約權無涉,附此敘明。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以給付金錢為請求之標的,給付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元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已以被上訴人主張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被上訴人其餘主張之民法第259條、第179條法律關係為論斷,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0月22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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