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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23號
抗 告 人 謝賢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國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經由仲介與抗告人和第三人巫玉蓮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抗告人及巫玉蓮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及23弄4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持分,於104年6月26日交屋完成後,欲重新裝潢時,伊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混凝土剝落、鋼筋鏽蝕、管線穿樑之情形,而抗告人明知上情卻未於買賣時據實告知,嗣經伊委請臺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確認系爭房屋確存有對結構安全重大影響之瑕疵,故伊自得向抗告人請求減少價金、支付鑑定費用及賠償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5,281元,因雙方調解不成立,故伊已提起民事訴訟向抗告人請求給付;
又抗告人與他人合夥之商號已於104年5月20日歇業,抗告人復於寄送予伊之存證信函中自陳因近年生意不佳,始有賣房之舉,且據悉抗告人仍持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其名下不動產,顯見抗告人有資金上之需求,而將達無資力狀態,若不及時聲請假扣押,伊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8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
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LINE訊息對話翻拍畫面、鑑定報告、存證信函、仲介公司函文、調解通知書、起訴狀、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3頁至第46頁、第59頁)以為釋明,及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法院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裁定相對人以29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在原法院轄區範圍內之財產於8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針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照片、鑑定報告、存證信函、仲介公司函文、調解通知書、起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6頁),固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然就相對人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乙節,相對人固舉兩造間、抗告人與房屋仲介人員間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畫面、抗告人寄發之龜山大崗郵局248號存證信函、商業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0頁、第31頁、第42頁、第59頁)。
惟觀諸兩造間、抗告人與房屋仲介人員間之LINE訊息對話翻拍畫面(見原法院卷第30頁、第31頁),抗告人係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買賣標的範圍,以及其並無於買賣中隱匿房屋現況,對於相對人之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請求亦不同意,復不願於建築師、結構廠商前往評估系爭房屋現況時到場等情。
惟此僅代表身為系爭房屋出賣人之抗告人,對於系爭房屋現存瑕疵責任歸屬及處理方式,與買受人即相對人意見相左,究不能以抗告人之認知與相對人不同,復不同意相對人之給付請求,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抗告人雖曾於寄發予相對人之龜山大崗郵局248號存證信函內,針對系爭房屋提及「...本人自92年居住至今,十一年來,並未改變結構,因近幾年生意不佳,萌生退意,方請信義房仲代賣房。
...」等內容(見原法院卷第42頁),然查,抗告人前於103年12月1日以2,308萬元之價格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於103年12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03年7月13日購買坐落苗栗縣頭屋鄉頭屋段373、374、375、1112-4、11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上開建物、土地均無設定任何抵押擔保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8頁),堪認抗告人所為其並無資金上需求或財務問題,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等抗辯,亦有所據。
再者,原設立營業登記於系爭房屋之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由抗告人與他人合夥之「群益國藥號」固於104年5月20日辦理歇業登記,此參卷附之商業登記查詢資料即明(見原法院卷第59頁);
惟合夥事業暫停營業或結束營業之因素多端,抗告人既抗辯係因其年事已高,且設立營業登記之建物已出賣予相對人,因個人生涯規劃退休始辦理歇業,而非因有資金需求始辦理歇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則在別無其他佐證之下,尚不得認商號之歇業或結束營業必然係經營或投資之人財務陷於困難所致。
復以上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之當初預購價格2,308萬元觀之,即已高於相對人本案之求償金額1,100萬5,281元,遑論再加計上開抗告人其他不動產後,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價值確已超出相對人本件求償金額甚多。
又相對人固復主張抗告人仍持續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其名下不動產云云,惟就此點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難認為真。
另相對人前雖曾另案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55號裁定准許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47頁、第48頁),惟上開裁定業經相對人撤回假扣押聲請而失其效力,業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486號裁定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是亦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確實存在。
至於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事前隱匿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事後復飾詞脫免責任,難以確認日後會留存則產以供清償云云,核屬臆測之詞,尤難認已就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尚難認抗告人有何隱匿或處分資產、財產與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致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釋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假扣押原因」,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首開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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