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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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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105年2月25日、同年6月25日原法院所為105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於105年7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3、14頁);
依上開說明,視為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共新臺幣2000元,經原法院於105年7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答詢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28頁),其抗告於法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駁回其抗告。
三、又抗告人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具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25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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