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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7號
抗 告 人 新北市新店區新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李顯鎮
相 對 人 陳權衡
郭儒鈞
張大勇
曲郭鍾靜
曲繼本
陳 容
鄧光明
鄧仲帆
鄧仲豪
杜金蝶
宋維彬
莊千儀
宋韋霓
宋臻葶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宋安平
相 對 人 宋東平
羅 婷
周 慶
曲慧育
楊 霖
劉秀英
張心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讓返還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所示,系爭房屋鄰近相似屋齡、用途房屋之每坪單價約新臺幣(下同)14萬元(以房地交易總價扣除所坐落基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計算),核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分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因而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26,572,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74,515 元。
抗告人以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老舊眷舍,原裁定核定之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尚屬過高,不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前來。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法院核定該價額時得調查事實,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依客觀情況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原裁定就系爭房屋價額之核定雖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資料(見外放原審卷影本第71-81頁),因而以系爭房屋鄰近相似屋齡、用途之房地交易總價扣除所坐落基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計算後,核定系爭房屋每坪單價14萬元,據以計算系爭房屋之價額,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已迭次指陳系爭房屋係伊經管逾35年以上,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眷舍,其房價應低於鄰近房屋等情,而衡諸政府機關出借在職員工居住使用之經管眷舍,乃公有財產,並非一般市場上得交易之標的,原裁定以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詢之一般民間私有房地交易實價,據以核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之公有眷舍價額,尚與系爭房屋之實際客觀情況不符,已有未合,況系爭房屋依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係木石磚造(見外放原審卷影本第51頁以下),非一般市場交易之鋼筋混凝土建築,如屬逾35年之老舊眷舍,有無因老舊毀壞而減損其價值?在在影響其實際價額核定之情況,抗告人就此既爭執甚烈,原法院復未命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房屋實際客觀現況辦理鑑價,以調查確定其真實價額為何,即逕依一般民間私有房地交易實價據以核定其價額為26,572,000元,自嫌速斷而未盡調查之能事。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有由原法院再行調查更為裁定之必要,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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