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53,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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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53號
抗 告 人 黃阿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戊己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土地租賃契約,請求確認其就相對人邱戊己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所建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基地範圍依實測面積為準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與抗告人訂立書面契約,於抗告人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60元給付價金之同時會同測量辦理分割,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

原裁定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3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0,400元,並於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3,000元後,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827,4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所請求確認之標的物,為伊於系爭土地內所建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100平方公尺,依新竹縣政府地政處105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6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000元,而不應以相對人買賣契約上所標示之全部土地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參照)。

經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於所建築系爭房屋之基地範圍依實測面積為準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業據其記載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內(見原法院卷4頁),該優先承買權依上開說明,屬於財產權之一種,應以系爭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價額計算。

而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自同段3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法院卷18頁背面)可稽,原裁定逕以相對人與賣方祭祀公業黃景雲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卷29至35頁)總價款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00萬元,將非屬訴訟標的之同段381(除系爭土地外)、457、458、474、475、476、477、478、479地號,及同鎮六福段150、151、152、153地號等土地之交易價額均計算在內,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依抗告人所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之系爭土地範圍,即依系爭房屋所實際占有使用之面積予以測量計算,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原法院轄區,本院無從逕為認定,故自有發回由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之必要。

至於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因該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已經本院廢棄,即失依附,亦應由原法院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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