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559,201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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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59號
抗 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張美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寶石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6年8 月29日依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153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96年度存字第5061號)後,聲請對債務人即第三人高銀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鄔宗明、鄔政宇(下合稱高銀公司等3 人)之財產於674萬6,50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受理,並併入96年度執全字第1839號執行在案。

詎相對人蔡寶石於105年6 月間以執行標的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6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係其信託登記予鄔宗明,依信託法第1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

惟相對人與鄔宗明為夫妻,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房地應推定為相對人與鄔宗明共有,而該二人均為執行債務人,原法院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無違誤;

且假扣押僅得保全權利,非為滿足權利,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於96年間即經執行法院執行終結,應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

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就系爭房地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並指明: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即信託財產具獨立性,應與受託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而為管理、處分,是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

三、查,抗告人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高銀公司等3人之財產,經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受理後,併入96年度執全字第1839號執行。

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於96年4月23日經相對人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鄔宗明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5 月25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630763800 號函可稽(見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39號卷第47、61、62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名義上雖屬鄔宗明所有,然應與其固有財產分離,抗告人尚不得持對鄔宗明之執行名義對該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房地依法應推定為相對人與鄔宗明夫妻共有云云,然系爭房地已登記為信託財產,原則上任何人對其不得強制執行,業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且按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28號、75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意旨參照)。

抗告人以本件假扣押查封完畢,遽指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故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聲請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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