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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94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凌素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XX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惟保全程序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保全程序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其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抗告人業已於抗告狀中陳述意見;
另因本件裁定確定前,保全程序仍有維持隱秘性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尚毋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之債務人SANYGAS LIMITED(下稱SANYING公司)偕同債務人卓文仁、詹彩玉、三鶯氣體有限公司等人(下各稱卓文仁、詹彩玉、三鶯公司,三人則合稱卓文仁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美金150萬元風險限額範圍內,得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
SANYING公司並於民國104年6月15日進行匯率選擇權產品-賣出美元兌人民幣累積獲利出場遠匯,及於104年10月23日進行外匯遠期交易ERU/USD;
嗣於104年12月22日,因SANYING公司違反有關曝險損失額觸及風險限額之約定,故於105年1月6日與SANYING公司合意提前終止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進行平倉,SANYING公司應於105年1月8日支付伊之平倉損失為美金154萬6500元,伊已於同年月14日以寄發抵銷函之方式,催告SANYING公司應給付伊平倉後損失共計美金134萬9308.64元,卓文仁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三鶯公司、卓文仁竟將其二人所有如聲請狀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見原法院卷第6頁),先於105年1月25日信託登記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另由三鶯公司、卓文仁各於105年3月24日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於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160萬元予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且於同年4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林xx,顯係詐害行為而損害伊之債權,為此聲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惟原法院竟裁定駁回伊假處分之聲請,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又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而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完全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準此,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時,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雖其已釋明而有所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其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
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㈡、抗告人主張SANYING公司偕同卓文仁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約定於美金150萬元風險限額範圍內,得為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嗣因SANYING公司違反有關曝險損失額觸及風險限額之約定,伊與SANYNG公司遂合意於105年1月6日提前終止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並進行平倉,SANYING公司應於同年月8日支付伊之平倉損失為美金154萬6500元,伊已於同年月14日以寄發抵銷函之方式,催告SANYING公司應給付伊平倉後損失共計美金134萬9308.64元等語,業據提出額度書、風險預告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交易確認書及產品說明書、遠期交易確認書、衍生性金融商品動用額度彙總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至54頁),固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惟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僅以三鶯公司、卓文仁將系爭不動產先於105年1月25日信託登記予兆豐銀行,於105年3月22日塗銷信託登記後,另由三鶯公司、卓文仁各於105年3月24日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於翌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160萬元予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且於同年4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予林xx等情,為其論據,尚未就三鶯公司、卓文仁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登記行為,有何詐害抗告人前開債權,及相對人(抗告人甚且不知相對人係為何人)有何浪費財產,就系爭不動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情為釋明,其雖稱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
則抗告人既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之義務,即使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該釋明之完全欠缺,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從而,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依上開說明,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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