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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吳高素貞
吳清心
共同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麗玲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所謂執行名義附有條件,係指執行名義內容關於債務人之給付,繫於一定事實之到來。
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3號、99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3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54號、155號和解筆錄(下稱和解筆錄),約定相對人應依和解筆錄附件和解協議書(下稱和解協議書)履行,惟相對人違反和解協議書第1條前段「游玉坤先生應於簽訂本協議書後七日內,連繫林秉勳技師評估一樓室內原外牆被拆除之部分,是否需要修繕補強,以及如何修繕補強」、第1條中段「游玉坤先生或許麗玲女士和技師會面時,應通知吳清心參與討論,但吳清心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不得直接要求技師作出應如何修繕補強之結論」、第1條末段「待技師評估全部完成且出具書面後,游玉坤先生應於一個月內聯繫發包廠商,發包之簽約應得吳清心同意」、和解協議書第3條中段「各自依法使用、各自依法所有」、和解協議書第7條「兩造各自交付對造紅包(金額不限),祝福住居平安」等約定,依和解協議書第10條約定,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1,000萬元之義務,伊並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依卷內兩造不爭執之證據,相對人已自承未清償、未履行前述和解筆錄協議內容,並一再表示拒絕履行,足認和解協議書之違約條件已成就;
且此屬事實行為範疇,無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該等事實行為存否之可能;
至於相對人爭執其有可不履行上開約定之原因云云,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之訴之範疇,尚不影響和解協議書之違約條件成就之事實。
是本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成就,執行法院即應開始執行;
縱認相對人違約條件之事實尚有不明,執行法院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調查,然原執行法院未為調查,逕以伊未舉證證明執行名義之條件已成就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原法院復駁回伊之異議,均有違誤。
爰求予廢棄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5年7月5日所為裁定,並聲請本院就執行條件已成就之事實為調查等語。
三、查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相對人違反和解協議書第1條前段、中段、末段、第3條中段、第7條等約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依和解協議書第10條記載:「違約罰則:倘吳清心先生、吳高素貞女士、吳育奇先生、游玉坤先生、許麗玲女士違反前開協議之義務,應連帶賠償違約罰金新台幣1000萬元」﹝見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6723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㈠第5頁背面﹞等語,可知兩造係以和解協議書第1條至第9條約定之義務不履行作為違約金債權成立之條件,故需待約定條件成就後,始得請求強制執行,堪認系爭和解筆錄為附條件之執行名義。
抗告人雖主張依其卷內所提證據,足見相對人違約事實明確,應認執行條件已成就;
相對人則以未違反和解協議書之內容,兩造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強制執行為由,聲明異議(執行卷㈡第1-9頁)。
觀諸相對人聲明異議內容,兩造就和解協議書第1條至第9條約定之給付義務內容及相對人是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對務等情,迭有歧義及爭執,則就兩造締結和解協議書約定給付義務為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約之事由是否存在等情,屬於執行名義實體內容之爭議,非單純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事項,仍需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後,始得認定。
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相對人對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之事實既有爭執,尚待事實審法院經兩造於訴訟攻防辯論後為實體調查審認,執行法院自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
四、抗告意旨另謂: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調查云云。
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該條規定所稱之調查,係指執行程序開始後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調查。
本件相對人聲明異議主張給付違約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不得強制執行,係就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成就即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為爭執。
而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對於是否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實體事項,僅得為形式上審究,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故本件執行程序開始之實體事項是否具備,即兩造間關於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之實體爭執,即非原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得為調查之範圍。
又本件執行名義之條件是否成就,涉及兩造間和解協議約定為何、相對人是否違反和解協議內容及相對人違約金義務已否發生之認定,自屬兩造間法律關係不明之狀態,已非單純事實問題,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
且本件相對人係爭執強制執行開始之條件未成就,不得開始強制執行,非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效力之事由發生,是抗告意旨另稱此屬事實行為範疇,無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該等事實行為存否之可能、相對人之爭執屬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得提起債務人之訴之範疇云云,亦不足採。
從而,原執行法院依系爭和解筆錄為形式上審查,認係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且相對人對於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待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執行法院就此實體事項無審究權利,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執行名義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應由當事人另案起訴以求解決,既詳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本院就此爭執再為調查證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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