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21,201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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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21號
抗 告 人 顏端
顏靜
沈顏慎
顏純
顏后英
顏少豐
顏旭甫
相 對 人 顏旭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之適用;
另關於原裁定附表所載車位及相關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停車位),抗告人已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7日之承購會議同意由相對人優先承購,並約定同年月9日簽約,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詎相對人在簽約日又以要連同房屋一併購買為由,拒絕僅購買車位,依前述約定自已視為放棄其車位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原裁定卻連同此部分亦准予假處分,自有未恰。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
另釋明與證明於分量上未盡相同,凡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證明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致為正當,即應認已盡釋明之責,此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69年臺抗字第72號判例、100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與抗告人顏端、顏純、顏靜、沈顏慎、顏后英、顏少豐、顏旭甫等7人(下合稱抗告人,或以姓名分稱之)及原裁定相對人顏燕秀(下稱顏燕秀)共9人為手足關係,前因伊母親顏梁素芳102年3月間死亡,共同(分割)繼承取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另原裁定相對人翁月霞(下稱翁月霞)則為該附表所示房地之他共有人。
顏端、顏純、顏后英、顏少豐、顏旭甫等5人於105年3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將前述附表所示房屋及所坐落附表土地售予第三人林春惠,並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
嗣抗告人於同年4月21日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亦將該附表所示系爭停車位以250萬元出售予林春惠,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
伊收受後均已回覆願按相同條件優先承購,原與渠等約定105年5月7日辦理簽約付款,詎當日另有自稱翁月霞代理人者到場,主張要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兩造於同年月9日協商,認本件車位買賣優先權行使因涉及賣方與林春惠合約履行問題,雙方同意由伊與林春惠於同年5月12日下午洽商解決,其後林春惠及翁月霞卻迄未回應伊之通知。
且伊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期間,曾發現顏端於105年3月24日即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林春惠並已將買賣價金辦理提存,經伊異議後地政事務所始於同年5月2日駁回該申請。
為此,伊已向原法院以抗告人、顏燕秀、翁月霞及林春惠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及除林春惠以外之對造應與伊依渠等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並於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在案,然因系爭不動產他共有人前已有將系爭不動產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之事,若不禁止抗告人、顏燕秀及翁月霞(顏燕秀及翁月霞未就原裁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就系爭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前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恐日後縱伊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假處分等語,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銀行支票、手機簡訊、105年5月7日及9日會議紀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原法院105年度提存字第4111號、第4112號送達證書、律師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2日函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65頁反面),以為釋明,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本案訴訟起訴狀及法院調解通知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5頁),堪認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猶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准許。
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僅為確認之訴,並非給付之訴,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觀之其所提相對人本案訴訟起訴狀,其「訴之聲明」業已詳載除請求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除林春惠以外之對造(即抗告人、顏燕秀與翁月霞)應與伊依渠等所訂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並於伊依同一條件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而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併為請求,甚明。
是抗告人前述主張,實有所誤,尚無足採。
渠等雖又稱關於系爭停車位部分,抗告人已於105年5月7日承購會議同意由相對人優先承購,並約定同年月9日簽約,逾期視為放棄優先承買權,詎相對人在簽約日又以要連同房屋一併購買為由,拒絕僅購買車位,依前述約定已視為放棄其車位部分之優先承買權,原裁定卻連同此部分亦准予假處分,應有未恰云云。
惟相對人之前述優先承買權行使,是否業因105年5月9日簽約行為未完成而視為放棄,亦即相對人之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存在,而得據以請求該產權之移轉,尚待其本案判決解決,非本件假處分聲請所應審酌之問題,是抗告人執此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自屬無據。
至相對人就抗告人所為本件抗告,雖於105年9月7日具狀陳述意見,表稱抗告人之抗告應已逾期云云(見法院卷第22至23頁)。
惟本件原裁定係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已依相對人假處分之執行聲請而為保全執行後,始由原法院將裁定付郵送達,並於同年8月22日送達顏端、顏靜、顏純、沈顏慎、顏后英、顏少豐及同年8月24日寄存送達於顏旭甫之住所所轄派出所,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送達回證可按(見原法院卷第72至77、79至80頁)。
則抗告人於同年8月31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6頁原法院收文章),並未逾法定10日之抗告期間,自無不合,故相對人前述意見,容屬有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並參酌他共有人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林春惠之價格,核定抗告人及顏燕秀、翁月霞等其餘共有人,因本件假處分期間可能受到之利息損失、延後處分須負擔之賦稅費用等情,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450萬元,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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