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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37號
抗 告 人 傅沛鈴
相 對 人 賴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6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法院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
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5,000元本息,原法院依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於民國105年6月14所為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縱因檢附之原法院規費繳款單金額誤載為8,014元,抗告人亦僅得請求原法院更正規費繳款單所載之金額,或逕自按正確之金額向原法院繳納,而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則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經核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二、末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人主張其於調解時已繳納調解費用1,000元等情,縱認屬實,其亦僅得聲請原法院扣除此部分之費用而更正應繳納之金額,或自行扣除此部分之費用後向原法院繳納餘額,自不因原裁定未扣除調解程序之費用即使原裁定得為抗告。
是抗告人尚無從以上開事由,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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