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1647,2016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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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47號
抗 告 人 楊飛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太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8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固以門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含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楊金財共有,詎相對人於民國70年3月間竊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文件,並於同年6月間將伊就系爭房地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為相對人與楊金財所有,致侵害伊就系爭房地之共有權,另相對人尚積欠伊新台幣121萬2000元為由,聲請於伊就系爭房地所受損害範圍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然此僅釋明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故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業經伊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為保全伊本件訴訟請求能足額獲償,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惟查: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僅泛稱: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糾紛,業經其提起多件民刑事訴訟,為保全其本件訴訟請求能足額獲償,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云云,然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則依上說明,抗告人仍未釋明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3條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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