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316,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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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16號
抗 告 人 俊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容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規定,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復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查相對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梁藹如所有,與伊於民國86年2月間訂有合建房屋及土地分配承諾書,梁藹如於86年5月將系爭土地讓與訴外人暢曉雁,伊訴請暢曉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9%,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判伊勝訴,於104年3月20日確定(下稱另案);

詎暢曉雁收受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後,於104年3月30日以買賣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抗告人之董事長為暢曉雁之子朱容慶,其配偶朱俊英及另一子朱泉達亦擔任董事,朱俊英於另案擔任暢曉雁之訴訟代理人,伊於另案起訴後即申請核發起訴證明至地政機關登記,乃抗告人仍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但抗告人開具11張支票予暢曉雁購買系爭土地,卻向朱俊英借貸第1筆票款,暢曉雁提示兌現後即將款項匯回朱俊英,如此重復借貸、兌現票款,顯示抗告人與暢曉雁間之買賣為通謀,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有害伊之債權;

又相對人主張暢曉雁於86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數次在其與朱俊英及兩人所成立之家族公司間移轉,而暢曉雁在伊獲得勝訴判決後,即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其家族公司即抗告人,足徵系爭土地有再遭移轉處分之虞,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危險,有其提出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起訴證明書等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至68頁),足認就本件請求,相對人已為相當釋明,至其對假處分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應予准許。

又審酌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係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遲延處分系爭土地未能取得價金所生之利息損失,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萬9,000元計算(同上卷第62至64頁),系爭土地總價值9,323萬0,540元【(361.87+115.83+73.96)×169,000=93,230,540】,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7、8規定,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審判事件辦案期限1年4月,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第三審判案期限1年規定,可認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通常期間為4年4月,則本件假處分期間,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取得價金之損失為2,019萬9,950元(93,230,540×5%×52/12≒20,199,950),原法院據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為2,020萬元,而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6年間成立,營業項目包含不動產交易,暢曉雁之夫朱俊英於103年初因國外投資不順遂,在臺灣有大筆銀行借款未還,急需現金,故出售系爭土地以籌措資金,因久未售出,被迫認賠為個人理財投資損失,由國外匯款還清銀行貸款,而訴外人焌泰公司欲出價買受系爭土地,朱俊英獲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高智明為焌泰公司之股東,不願有瓜葛,且不缺錢,遂將系爭土地售予伊,並無不法之處;

伊與暢曉雁於104年2月5日即簽訂買賣契約、104年3月20日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稅及房屋稅,故系爭買賣非惡意或通謀虛偽之假買賣,朱俊英之資金調度已恢復正常,除於104年間購入系爭土地外,尚購入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辦公室,及訴外人泉慶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及48號2樓辦公室,伊為善意受讓人,原法院准予假處分,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核其上開主張,係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實體爭執事項,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並未陳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情事及提出相關證據,且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請求債務人即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有本案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1頁),則請求標的為系爭土地,具有特定性,而非替代物,亦非得以金錢之給付代替即可達債權之終局目的,是如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相對人欲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即無從達其目的,縱相對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其債權內容已變更,給付態樣亦有不同,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無從實現,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之要件,故抗告人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委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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