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丰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呂學奇,其已聲明承受訴訟,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無不合。
又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已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先此敘明。
二、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以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之目的,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固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然若債務人現存財產,遠超過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並無瀕臨無資力之情形,若非債務人有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或執行程序甚為堅難等情事,即難謂有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伊簽訂不動產委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伊銷售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住宅大樓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伊已售出系爭建案之A2棟10樓及地下B2層19號停車位,總價新臺幣(下同)1,170萬元,抗告人以不合約定為由拒付伊之佣金64萬7,350元,以抗告人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系爭建案造價1億3,750萬5,460元,其資金缺口達1億2,750萬5,460元,系爭建案僅出售1戶,有58戶未售出,且已停售,抗告人恐無法或不足清償伊之報酬,故本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就抗告人之財產於64萬7,350元範圍內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原法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訂購單、掛號收件回執、國內交寄郵件查詢資料、抗告人104年11月18日函、請款單、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執照存根查詢、公司基本資料、聯合新聞網報導等(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至20頁),認相對人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證據以為釋明,縱有欠缺,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本件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否准假扣押裁定廢棄,改判相對人以22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其財產於64萬7,350元範圍內假扣押在案。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相對人應與伊檢討廣告執行率後,始得確定酬金數額,在未檢討之前,伊無給付酬金義務,伊收受相對人請求報酬通知後,即請其辦理廣告及預算檢討,以利支付酬金及結案,並未拒付酬金,伊就系爭建案除依法辦理履約保證外,就工程款部分已申請聯邦銀行授信貸款,符合建築工程之財務及會計程序,並無異常,系爭建案持續銷售收益中,伊在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仍有近50萬元存款、至105年1月25日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存款2,300萬4,654元,足以清償相對人所請求之債務,伊並無脫產或財產顯著減少,未就名下財產為任何不利益處分,難認伊有浪費或隱匿財產或陷於無資力之假扣押原因,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五、查抗告人就其抗辯系爭建案已為履約保證,工程款部分已申請聯邦銀行授信貸款等情,已提出連帶擔保核准函、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建築融資動撥進度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抗告人於土地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存款餘額49萬1,853元、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至105年1月25日存款餘額2,300萬4,654元,有上開銀行帳戶明細可資佐證(同上卷第31至36頁),顯足以清償相對人請求之佣金64萬7,350元。
相對人所舉抗告人有資金缺口、系爭建案已停售等,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之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