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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38號
抗 告 人 儲三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信一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3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抗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555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即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131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事由存在為由,提起異議之訴(即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33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至4、15至22頁),且經原法院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查核屬實,則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准相對人所請,又審酌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1849萬8700元,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為前開債權額(即1849萬8700元)因停止執行而無法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民法第230條規定參照)作為本件利息之計算基準,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4年4個月,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利息損失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462萬4675元(計算式:00000000元×5%×5=00000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以:伊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849萬8700元,並加計自民國84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過低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然查:1.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即此資金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劃所獲得利益。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裁定參照);
又,法院依該法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究應如何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若無輕重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固為1849萬8700元,並加計自84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法院卷第7頁),惟上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部分抗告人自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失可言,可見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乃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本金部分(即1849萬870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堪認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應係前開債權本金部分因停止執行而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期間之利息,而與利息債權部分無涉。
3.是以,原法院既已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為前開債權金額本金部分停止執行而債權無法獲得滿足期間之利息,並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作為本件利息之計算基準,再參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自起訴至終結確定,期間約為4年4個月(即第一、二、三審級之辦案期間依序為1年4個月、2年、1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利息損失為由,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462萬4675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核屬允當。
故抗告人以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過低為由,求予將原裁定廢棄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供擔保停止執行要件相符,裁定准予相對人供擔保462萬4675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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