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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異 議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本院
105年度抗字第6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6條規定,又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等法令不作為,又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項、第49條等法令枉法裁判,意圖包庇吃案,破壞憲政體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命本案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異議人聲請本院合議庭法官迴避,但未釋明其主張迴避之原因,違背民事訴訟第34條第2項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不停止本件程序,先予敘明。
四、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必須抗告人預納裁判費,使此一程式要件完備,抗告為合法後,法院始有進一步審查抗告有無理由,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3節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等規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酌定抗告程序費用(包括裁判費)如何負擔之問題。
查異議人魏高明、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廖秀松(下稱魏高明 4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審判長於105年 1月26日以裁定限令魏高明4人於3日內補正,惟魏高明 4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爰認魏高明4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於同年2月23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魏高明 4人以本件未按其聲請由原審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洵屬無據。
五、魏高明4人另主張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33條第2項規定迴避云云,惟本件承審法官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魏高明4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
又魏高明 4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並未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為任何釋明,亦非可採。
從而,原裁定並無魏高明 4人所指摘之違誤,其等提出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魏高明 4人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因原裁定為不得再抗告,自無違誤再抗告期間情事及回復原狀之必要;
魏高明 4人此部分聲請,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六、另按異議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本件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視亨公司 2人)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其等對於原裁定提出異議,即非合法,亦應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魏高明4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百視亨公司2人之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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