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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得向本院抗告,惟抗告人誤載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同年2月5日、1月30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惟抗告人逾上開補費期限仍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是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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