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47,2016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4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分別於105 年2 月5 日、同年1 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抗告人迄未補繳,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證(見本院卷第10、1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於105 年2 月1 日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惟抗告人所援引之上開法條,均非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抗告人據以主張抗告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