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5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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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3號
抗 告 人 富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星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全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德星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未依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約定,經伊同意並提前於2個月通知,即擅自終止系爭租約,依約應賠償伊2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房屋空置及房貸損失25萬元、免租裝潢期10天費用2萬5,000元,及回復原狀之賠償17萬3,250元等;

並應結清水費、電費、及歸還交屋清單所列物品、停車證、門禁磁卡及鑰匙等物品。

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最高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82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向抗告人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地下2樓B2-133、134號車位及機車位,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6年8月9日止,計3年。

由伊一次簽發第1年12個月之支票供抗告人兌領租金,1年後再簽發包含原裁定附表所示7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12紙交予抗告人。

嗣伊無法續租,乃於104年11月30日與抗告人終止租約,並多次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支票,惟抗告人拒不返還,伊已對抗告人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為防免抗告人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讓與第三人,損及伊之票信及商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明願提供擔保,請求原法院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存根、簽收單、存證信函、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應認其就請求之原因已有釋明。

而支票為流通證券,一經轉讓、提示,發票人即無從請求返還,確可能發生現狀變更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自有保全之必要,惟依相對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雖可認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仍有不足,原法院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准其以52萬5,000元為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裁定命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該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明上開意旨等情,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應賠償其損害及歸還相關物品,原裁定准為假處分,於法不合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所指,乃兩造本案訴訟實體爭執之問題,尚非聲請假處分時,所應解決之問題,自非假處分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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