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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8號
異 議 人 張寶玉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民國105 年5 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即不合法,抗告法院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732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裁定請異議人於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5 月6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雖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駁回,於105 年5 月6 日送達抗告人,亦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
本院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核無違誤。
因本院係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對於本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指摘原裁定就得否抗告之記載錯誤,容有誤會。
是異議人對本院之裁定聲明異議,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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