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5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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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59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抗告如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為抗告不合法,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2月1日所為之105年度補字第29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同年3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
抗告人迄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頁),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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