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62,2016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2號
抗 告 人 王文釵
上列抗告人與張簡麗惠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簡麗惠(下逕稱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投保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且受益人為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後或期限屆至後之保險金、解除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及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其他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

依本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號審查意見,受益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意外保險、解除保險契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屬附條件之債權,人壽保險、意外保險之保險金、解除保險契價值準備金自得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規定之執行標的。

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關於年金保險之保險金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而儲蓄型保險,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本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如不准債權人做為執行標的,則債務人將可任意解約領取其價值,藉投保保險契約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顯與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之目的相違背。

詎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逕以保險契約所生之債權非附條件債權、人身保險契約屬射倖契約,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及對本件核發附條件假扣押命令,與比例原則相違等語,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至明。

查保險法第119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

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

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

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高雄地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482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抗告人於104 年12月31日追加就相對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且受益人為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於條件成就後或期限屆至後之保險金、解除保險契約後之解約金及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其他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臺北地院為執行,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之民事追加執行標的狀、高雄地院囑託臺北地院執行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0 頁反面)。

㈡關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時點或可能變動,然其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請求之時點。

又要保人亦得於繳付保險金一年以上,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於無須提供擔保之情形下,逕向保險人申請保單借款。

另要保人終止人壽保險契約之權利,亦無法律規定其為專屬權,核其權利之性質,亦無解釋為具有專屬性之必要,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之權利,為一確定債權,並非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富邦保險公司之解約金債權及依保險契約所生之其他債權予以強制執行,應予以准許。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對其所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係屬確定,抗告人即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 月25日以強制執行之標的僅限於相對人對保險公司已存在之保險理賠金,而不及於尚未發生、給付要件未具備之保險金請求權,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法有違,抗告人聲明異議,自有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就該部分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