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69,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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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培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連珮羽
、黃美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5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該裁定於同年2月15日即發生送達效力。

惟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卷附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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