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77,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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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7號
抗 告 人 林帝汶
代 理 人 李哲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查世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2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29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並向抗告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下稱系爭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05年2月4日將文書付與受雇人(即公園大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見原法院卷第38頁送達證書),堪認系爭裁定於105年2月4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抗告人之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業於105年2月16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05年2月17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9頁民事抗告狀之收文戳章),已逾抗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系爭裁定未向伊戶籍地址(即台東縣成功鎮○○里○○路000號之2)送達,即無從起算抗告期間,伊自無逾抗告期間云云,固據提出國民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但查:⒈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觀之抗告人於105年2月17日向原法院提出之民事抗告狀,記載抗告人住所地為系爭住所(見原法院卷第39頁),可見抗告人係設定系爭住所為其住所(民法第20條規定參照),故原法院將系爭裁定向系爭住所送達,因未能會晤抗告人,而將之付與抗告人之受雇人,即為合法送達。

雖抗告人之戶籍登記處所與系爭住所有別(見本院卷第11頁),然抗告人既設定系爭住所為其住所,足認抗告人並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域之事實,且有以系爭住所為其住所之意思,自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⒊是以,抗告人以系爭裁定書未向伊之戶籍地送達,伊提起抗告即未逾抗告期間為由,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並無可取。

㈢、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提起抗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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