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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林錦篁即上方汽車企業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建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固有明文;
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
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
本件係原法院准債權人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為免債務人脫產,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作合目的性解釋,爰不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呂嘉誠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竊取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列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印章,並未經同意即假冒本人名義擅自為發票行為,且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案外人凱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會公司),凱會公司再背書交予相對人作為租賃汽車之費用,經相對人持向付款銀行提示後,伊始知上情,而蒙受莫大損失。
呂嘉誠以詐欺、竊取等手法取得他人支票後再向第三人換票貼現之犯案行跡已遍及全台,被害人為數眾多,伊已依法向警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伊既未簽名或蓋章於票據,依法不負票據責任。
又系爭支票現由相對人占有,伊已於105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禁止繼續提示付款,惟迄未獲置理。
相對人占有系爭支票並欲持向付款人辦理票據貼現或轉讓予第三人等處分行為,或繼續提示系爭支票,將致系爭支票現狀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擬近日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系爭支票為假處分。
原裁定雖命伊以新臺幣(下同)14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抗告人請求付款,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其事由,惟相對人因假處分不能提示或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其所受可能損害為不能即時取得票款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伊所應供擔保金額應以本案審理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損害額,原裁定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酌定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除有明顯不當之情形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遭呂嘉誠竊取並開立系爭支票,交付凱會公司,凱會公司再背書交予相對人,抗告人已依法對吳嘉誠提起刑事告訴,其不負任何票據責任,系爭支票現由相對人占有中,抗告人已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並禁止繼續提示,惟迄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相對人公司之租金收入解款明細(下稱解款明細表)、105年3月14日台南開元路第41號存證信函等影本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盡相當釋明。
而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已陳明相對人如繼續向付款人提示,將變更系爭支票現狀,影響其向債務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可能,參酌抗告人所提出之解款明細表及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6、7頁),相對人既占有系爭支票並已就部分支票為付款提示,雖經抗告人催告返還,仍未予置理等情,足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其雖未能完全釋明假處分之必要,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即無不合。
㈡關於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此項擔保係備賠償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故法院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已如上述,則相對人因前開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不能提示系爭支票可能所受之損害。
又按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抗告人所提之解款明表,凱會公司背書轉讓之各期付款支票為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之發票日(即該表所示到期日)、面額均4萬8,000元支票計34張,系爭支票為除相對人已提示兌現之發票日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0日、105年2月10日、105年3月10日之支票外,為發票日自105年4月10日起至107年9月10日之支票計30張,系爭支票面額合計144萬元,是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其本案訴訟所需進行期間約為3年6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加計抗告人尚未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反面】及審級間整理送卷期間,審理期限以3年6月計算),依此抗告人所提本案審理終結約在108年10月間,屆時相對人所持有系爭支票可能因發票人及背書人為時效抗辯而難以兌現。
觀之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裁定之聲請狀,並未載明其就相對人持有之系爭本票金額尚有其他法律關係,或曾提供其他擔保,且抗告人於105年4月6日民事抗告狀中亦自陳其因「本次受詐欺及盜取偽造事件,財務陷入重大危機」(見本院卷第6頁),則相對人因抗告人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可能為完全無法兌現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損害,是原裁定據此核定本件假處分擔保金為144萬元,並無過高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過高,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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