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685,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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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85號
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 理 人 邱瀚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鈺琳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5年3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13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5,000 元者,免徵執行費;

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院信文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增收額數標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所定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 元以上者,加徵原訂額數7 分之1 ,加徵後即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每百元徵收8 角。

據此,民事強制執行執行費之徵收,係以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為計算基準,按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徵收千分之8 。

再者,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定應繳納之費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如未繳納此項費用,即屬欠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其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記載,請求事項為:「1.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33萬5,573 元,及其中22萬811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 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參酌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0281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記載訴訟費用3,740元由相對人負擔(見原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1873 號卷〈下稱系爭執行卷〉第4 頁),堪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標的應包括:①33萬5,573 元、②上開33萬5,573 元其中22萬811 元所孳生之利息、③系爭執行名義命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3,740元。

㈡上開②部分,乃從屬於主權利本金22萬811 元之附帶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執行標的金額計算;

但①部分之33萬5,573 元及③部分之3,740 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為33萬9,313元(335,573 +3,740 元=339,313 元),準此,異議人應繳納之執行費應為2,715 元(339,315 ×0.8%=2,71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繳納執行費2,684 元,自應再補繳31元(2,715 -2,684 =31),此部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2 月1 日北院木105 司執午字第11873 號通知,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該通知於105 年2 月3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0、11頁),抗告人就其逾期未為補正,並無爭執,依照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自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抗告人意旨雖以:前揭①部分,除22萬811 元外,其餘部分屬附帶請求;

上開③部分亦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均不併計其數額。

縱③部分非屬附帶請求,其執行標的22萬811 元加計3,740 元僅為22萬4,551 元,應繳之執行費為1,796 元,抗告人已繳納2,684 元,聲請強制執行合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及原裁定,均有違誤,求為廢棄云云。

惟按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請求執行標的關於前開③部分,乃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賠償抗告人之訴訟費用,與上開①部分,並無主權利與從權利之關係,亦非隨該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之請求權,抗告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計入執行標的金額之計算云云,自屬誤會。

又抗告人請求之前揭①部分,觀諸系爭執行名義及抗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抗告人將22萬811 元,與其餘之11萬4,762 元(335,573 -220,811 =114,762 )加總後,形式上獨立請求33萬5,573元,非如抗告人所述,於請求本金22萬811 元時附帶請求11萬4,762 元,抗告人主張此部分為附帶請求,不應計入標的金額云云,亦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據繳足執行費,經原法院執行處限期命其補正,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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