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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69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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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
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繳,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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