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701,2016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代 理 人 廖哲瑛
楊坤霖
馬南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耕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但為本訴訟相關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至102年11月間陸續向相對人購買積層陶瓷共模濾波器產品(相對人公司料號:MCF1012A900W1/本公司料號:RGCMF0000000X3T)數批,累計採購金額共計新臺幣65萬2,050元,雙方約定相對人應於收到產品後次月起算60天支付貨款。

抗告人業將上開產品如數交付相對人,惟相對人屆期並未給付貨款,且屢經抗告人催告仍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貨款,有起訴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至7頁)。

三、相對人則辯稱其對抗告人有下列債權,並據以與抗告人所主張上開價金債權相抵銷:㈠因抗告人另批同產品貨物給付瑕疵,致相對人受有美金63萬元之損害。

㈡抗告人應給付測試費用新臺幣7萬7,438元予相對人等語,有答辯狀可按(見原法院卷第69至70頁)。

且相對人業已就上開美金63萬元債權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有民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書㈠狀、民事爭點整理狀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75、106至110頁)。

惟查相對人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

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並非本件抗告人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

抗告人辯稱: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法院可自為審判,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不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即屬有據。

原法院依相對人於104年12月22日之聲請(見原法院卷第69至70頁),裁定在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