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705,2016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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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5號
抗 告 人 張錦燦
相 對 人 徐錦池
王志成
黃信樺
張美玉
賴彥魁
羅尹茜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7號),前經原審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並陳報具體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見原審補字卷第17頁),嗣抗告人陳報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8 千萬元,同時就該請求金額應納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見原審卷第5 頁)。
惟抗告人僅稱本件是公務員之行為,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453號、103年度抗字第57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更㈠字第3號、103年度救更㈠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 至11頁)。
然查,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固認其於上述事件聲請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觀諸各該裁定作成時間乃係於102年 11月27日至103年6月24日之間,而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繫屬之日期則為105年1月19日,有原法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3 頁),是上開民事裁定作成時間距本件訴訟繫屬日已相隔逾1年6月,甚至達2年1月之久,在此期間,抗告人之無資力狀況有無產生變化,自有未明,仍應由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救助聲請時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技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否則,依法仍無從准許。
(二)至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理由狀,仍僅強調本件係司法人員共同共犯侵害抗告人之權益,要求法院主持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6頁),仍未提出任何有關本件符合前述訴訟救助要件之證據資料而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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