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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08號
抗 告 人 林朱全
鄭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存輔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鄭寶玉並非受原法院裁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並列為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林朱全(下稱林朱全)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經原法院105年2月26日105年度補字第582號裁定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萬3500元(見上開訴字卷第11頁),惟伊遭相對人倒債後,積蓄全遭套牢,生活陷於困境。
而伊與配偶鄭寶玉名下雖有若干財產,惟其中新北區淡水區米蘭段554之1地號及554之2地號等土地,已先後設定擔保債權高達4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已超過財產價值,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而本件訴訟伊應有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淮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9 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林朱全雖提出其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明其於該年度僅有241元之收入,惟查其於該年度名下另有多筆財產,價值總額達2578萬1260元,而其配偶即上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之共同原告鄭寶玉103年度之財產總額為859萬0550元,2人財產總額合計達3437萬1810元,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43號卷內可按,足認其並非無相當資力。
㈡至林朱全另提出其與鄭寶玉共有之新北區淡水區米蘭段554之1地號及554之2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固堪認該2筆土地確經先後設定不同順位,擔保債權最高限額分別為4200萬元及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
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不必先有債權存在,其抵押權縱經登記,亦無從僅依登記資料判斷債權之存否及數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78年度台抗字第6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林朱全未提出擔保債權存在之憑據,尚難僅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抵押權即認其有窘於生活,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之情事。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以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而裁定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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