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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6號
抗 告 人 林寶琴
法定代理人 江光榮
代 理 人 黃政雄律師
相 對 人 張譽騰即瑋航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執行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伊以第三人瑋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瑋航公司)及徐育翔為債務人,經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11日核發103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裁定,准許伊就瑋航公司、徐育翔財產於新臺幣(下同)872萬9001元內為假扣押;
伊持以聲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由於瑋航公司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下稱新中北路營業所)設有營業據點,執行人員遂於103年7月24日前往上址查封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
相對人主張系爭動產係伊所有,因而提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11月3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
相對人聲明異議,嗣經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
但是,⑴在103年7月24日執行時,陳淑珍(瑋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順航母親)表明新中北路營業所係瑋航公司營業所;
⑵參以瑋航公司求職資料亦載明工作地點為新中北路營業所;
⑶在103年9月19日,執行人員亦在上址扣得瑋航公司所有678-S3號大貨車。
是以新中北路營業所確係瑋航公司營業地點,系爭動產為瑋航公司財產。
此外,相對人張譽騰(其子張順航開設瑋航公司)固然開設瑋航農產行,卻以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為營業地址;
故系爭動產並非相對人財物。
是以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封時,得檢查、啟視債務人居住所、事務所、倉庫、箱櫃及其他藏置物品之處所」、「查封時,如債務人不在場,應命其家屬或鄰右之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到場,於必要時,得請警察到場」,同法第4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
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解釋上,執行機關於實施強制執行之際,對強制執行之財產是否係債務人所有,得按照外觀、登記文件、關係人陳述等資料而為形式判斷;
若是形式上為債務人財產,但是第三人就此財產主張權利,第三人應循訴訟程序以保障實體法權利,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尋求救濟。
三、經查:㈠瑋航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1樓,此有網路登記資料在卷(見系爭執行案卷㈠第11頁)。
執行人員於103年7月24日前往該處進行查封,第三人陳淑珍表示:「(問:這裡是瑋航實業的營業所?)登記處。
實際營業所在中壢市○○○路0000號,瑋航農產的營業所在雲林。
到底瑋航農產行的營業所在哪,我不清楚。
這裡是我的住處,我只是借瑋航實業公司登記而已。
我不是他公司的員工」等語(見系爭執行案卷㈠第79頁查封筆錄)。
陳淑珍係瑋航公司法定代理人張順航母親,亦有戶籍謄本在卷(見同上卷第65頁),對於瑋航公司實際營業地點,應有相當瞭解,依其陳述,新中北路營業所確係瑋航公司實際營業地址。
㈡其次,瑋航公司名下登記財產僅為678-S3號大貨車,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單附卷(見系爭執行案卷㈠第8頁)。
依據抗告人於103年6月23日聲請狀所附相片,該車曾停放在新中北路營業所(見同上卷第9頁)。
103年7月24日強制執行時,固然未在該址扣得678-S3號大貨車(見同上卷第75-76頁查封筆錄);
但是,執行人員於103年9月19日即在該處扣得678-S3號大貨車(見同上卷第90-91頁查封筆錄)。
再者,瑋航公司104年9月27日在網路刊登求職廣告,亦記載工作地點為新中北路營業所(見同上卷之抗告人104年5月13日陳報資料,即本院卷第16頁)。
依上述資料形式上觀察,新中北路營業所確係瑋航公司營業地點;
系爭動產為營業設備,且放置於新中北路營業所,由外觀上判斷,應係瑋航公司財產。
㈢相對人固然主張伊承租新中北路營業所,做為瑋航農產行營業地址,系爭動產為伊所有。
瑋航公司登記地址並非新中北路營業所,該處與瑋航公司無關。
再者,103年7月24日查封時,抗告人亦表示新中北路營業所看不出是何家公司營運,張順航(現改名張皓瑋)也當場表示該處並非瑋航公司營業地點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
然與相對人之妻陳淑珍所述不符,已難採信。
相對人固然提出租賃契約1份(見原審卷第16-17頁租賃契約書);
但是,租約充其量僅能證明新中北路營業所係由張譽騰向他人承租,尚不能排除家族事業瑋航公司(由張譽騰之子張順航經營)實際占用使用該處之可能。
揆諸前揭見解,相對人所述純均屬實體爭執,而執行法院僅有形式上審查權,相對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自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求解決,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程序尋求救濟。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主張新中北路營業所係其營業所,伊為系爭動產所有人,系爭執行案件不得對之查封云云;
核屬實體爭執,尚非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異議,並無違誤。
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原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裁定,指定江光榮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見系爭執行案卷㈠所附104年3月18日陳報狀附件,併予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鄧瑋瑄
附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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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冷藏櫃(1) │1台 │2坪「面右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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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冷藏櫃(2) │1台 │6門「面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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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冷藏櫃(3) │1台 │5-6坪「面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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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冷藏櫃(4) │1台 │6-7坪「面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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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磅秤(1) │1台 │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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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磅秤(2) │1台 │A501(灰),105KGX10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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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磅秤(3) │1台 │A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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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固定式磅秤(1) │1台 │GE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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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固定式磅秤(2) │1台 │EST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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