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731,2016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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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31號
抗 告 人 琇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林金花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天佑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993號(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林世棟之財產,相對人卻執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假債權,聲請參與分配2,983,986元,經伊訴請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該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分配款項返還債務人,並由伊代為受領在案。

後因債務人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伊原受分配之部分債權,致執行法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相對人受分配金額2,983,986元增為4,216,600元,則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0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相對人多受分配1,232,614元,即為本件訴訟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僅為13,276元。

原裁定卻認訴訟利益為4,216,600元,扣除伊繳納1,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778元,顯有未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但關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所命補繳(徵收)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第三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4日製作分配表,債務人主張抗告人罹於時效債權,應剔除受分配逾8,465,051元部分,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48號判決及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勝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6至22頁),系爭分配表附註欄2.依上開判決結果,在次序11更正抗告人受分配金額為8,465,051元(見原裁定16頁)。

雖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主張相對人受分配2,983,986元債權不存在,固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85號判決勝訴(見原裁定卷17至24頁),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刻由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8號審理,有公務電話及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24至25頁)。

系爭分配表尚未據以剔除相對人此部分受分配金額,仍記載其受分配金額為4,216,600元,並非1,232,614元(計算式:4,216,600-2,983,986=1,232,614)甚明。

㈡、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3、4、9、10所列相對人受分配共4,216,600元,應更正為零,次序11其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2,681,651元等情,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可參(見原裁定卷9頁)。

則抗告人主張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變更系爭分配表所增加分配4,216,600元(計算式:12,681,651-8,465,051=4,216,600)。

雖抗告人主張訴訟所獲利益為1,232,6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云云,然抗告人訴請確認相對人對債務人2,983,986元債權不存在,尚未經判決確定(即本院105年度上字第44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系爭分配表仍列載相對人受分配金額為4,216,600元,並未更正受分配金額為1,232,614元等節,前已敘明,且抗告人亦非以該數額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抗告人執此主張核定訴訟利益及第一審裁判費云云,自無可取。

從而,原法院依抗告人主張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為4,216,6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42,778元,扣除其起訴繳納1,000元,裁定命其補繳41,778元,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變更系爭分配表增加之分配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216,600元,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1,778元,並無不合。

另原裁定所命繳納裁判費,係屬訴訟進行中裁定,不得抗告。

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無理由;

關於補繳裁判費部分,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駁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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