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抗,892,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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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林澤賓(即美宏工程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顏珮如及王承碩等間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承攬相對人京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京璞公司)所承攬第三人鼎加建設公司(下稱鼎加公司)於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直潭小段62-9、35-5、45-46、359-6、127-3、127-11、127-12等地號土地上建造之7棟獨棟建築住宅新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以各棟房屋總價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承包,合計4,200萬元,並分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伊復於103年5月25日以總價3,400萬元轉由第三人銀億營造公司(下稱銀億公司)承攬。

嗣京璞公司於103年6月21日第二期工程完成後,因其非營造廠商,無法向承辦建築融資之京城銀行請款,致其無法開立工程發票請款,致因財務困難無法給付伊工程款,京璞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相對人顏珮如(下稱顏珮如)及實際負責人即相對人王承碩(即王承碩,與顏珮如下合稱顏珮如等2人)欺騙伊於103年7月30日簽署工程承攬拋棄書先拋棄系爭合約,由京璞公司另以營造廠商名義向鼎加公司請款,並承諾其後以非京璞公司名義與伊換約,方式繼續系爭工程。

詎其事後未與伊換約,反由顏珮如等2人於103年6月23日另成立之禾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營建系爭工程,涉嫌詐欺,伊已提起民事給付工程款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建字第165號事件審理中,另伊提起之刑事共同詐欺告訴案件,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5年度調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伊已聲請再議。

系爭工程已完成第二期工程,京璞公司依系爭合約所附請款明細表所載及第六條付款辦法約定,應給付伊工程款840萬元,扣除應給付予銀億公司之680萬元後,尚有160萬元之工程結餘,加計伊先行支付之鋼筋保證金100萬元、下包廠商100萬元,合計京璞公司共應給付工程款360萬元,又京璞公司曾向伊借支工程款149萬3,314元,應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予伊。

以上合計數額共為509萬3,314元(下稱系爭款項)。

顏珮如等2人為該公司之登記或實際負責人,以詐術共同誘騙伊簽署工程拋棄書,另成立禾誠公司繼續承攬系爭工程,致伊喪失工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系爭款項。

京璞公司早於103年間即因財務困難無法支付工程款,所承攬之工程及相關資金業已淘空轉移至禾誠公司,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相對人於兩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經伊提起刑事共同詐欺告訴後,仍拒絕賠償,亦有逃避債務之情,且遽聞系爭工程已近完工階段,將結清所有工程款,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以保權益。

原法院無視伊已釋明假扣押原因,駁回伊之聲請,即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9萬3,3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系爭合約、借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給付系爭款項之責,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抗告人與銀億公司之承攬合約書、工程告示牌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工程結算單、新北市五股區調解通知書暨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節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至77頁),應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即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四、至抗告人雖提出上開工程告示牌照片、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新北市五股區調解通知書暨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節本等影本,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

然系爭工程縱現為禾誠公司承造,京璞公司於調解期日未到場,或相對人等經抗告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仍未給付系爭款項,均不足以認定其等即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已有瀕臨無資力、財務異常難以清償債務與逃避債務等規避日後強制執行之情形,核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無足憑採,未能執此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抗告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其就假扣押原因之主張大概為真,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縱令抗告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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