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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上銀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上訴人 美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群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海商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前自法國Fos Sur Mer進口Blue of Lanhelin Plate(即花崗岩平台,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價額為歐元20,876元即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者同)78萬8,904元(以1歐元兌換37.79元計算),並就貨物進口之危險向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投保金額為進口價額之1.1倍即86萬7,794元。
上銀公司乃於民國101年7月2日委由被上訴人裝載及運送系爭貨物至臺灣臺中港,被上訴人則負責於法國FOS港貨櫃集散站(FOS terminal)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及貨櫃內之堆積與固定,且系爭貨物交付予被上訴人時,並無任何損害。
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1年9月間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貨櫃公司」)臺中貨櫃場時,其上加蓋之帆布左邊有4吋(10.16公分)之破洞,貨櫃左右兩側側板各有1處2吋(5.08公分)×2吋之變形,足徵系爭貨物於長達60日之長途海上運送期間,曾發生嚴重位移,受外力撞擊,方致鐵製貨櫃兩側壁板發生上開變形,裝填其中之系爭貨物亦因此與外包裝木箱產生碰撞,進而造成系爭貨物毀損,且上銀公司自位於臺中港內之貨櫃集散站提領系爭貨物後,隨即運至該公司位於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廠,上述內陸運送途中並未發生任何事故。
而系爭貨物經訴外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檢測發現平坦度誤差為45.05um,復經訴外人原形精密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形公司」)檢測確認平坦度誤差為25.4um,超過8um之標準值,經原形公司整修校正後,仍無法達成目標精度即誤差於8um以下,系爭貨物已完全損壞而無法回復,且因系爭貨物乃上銀公司特別訂製之特殊規格,並無廠商願收購受損之系爭貨物,經與上銀公司協商後,其同意以新臺幣5萬5,000元收購,故系爭貨物之殘值應為5萬5,000元。
又伊承保上銀公司系爭貨物進口之危險,並已於102年11月28日依雙方間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81萬2,794元(867,794-55,000=812,794),且已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取得上銀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萬2,79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如受領權利人受領貨物時未為保留,推定運送人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事後再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並無系爭貨物毀損之記載,至所載之貨櫃上蓋帆布左邊有4吋之破洞,貨櫃左右兩側側板各有1處2吋×2吋之變形等語,因帆布及貨櫃左右側板僅屬貨物之包裝,而非託運貨物本身,縱有破損亦非表示其內系爭貨物必然受有損害,且上述破損面積甚小,自難據此即認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受有如何之損害。
又依貨櫃交替驗收單所載,上銀公司於101年9月5日受領系爭貨物,於提貨時並未聲明貨物有毀損,亦未曾以書面通知貨物有何毀損滅失情事,顯未踐行應有書面通知程序,縱認其於101年9月11日所為電子郵件告知乃書面通知,惟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所定3日期間,且上銀公司遲至取貨後以陸路運至其公司倉庫後始提出貨物毀損之主張,復經其長時間保管後,至101年12月12日始提出於臺灣科技檢驗公司檢測,足見系爭貨物之毀損亦可能發生在上銀公司運送至其倉庫之陸地運送階段。
另與系爭貨物同類型之花崗岩平台常有平面度不穩定之瑕疵存在,而需送修之先例紀錄,且系爭貨物於長達5個月之整修期間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乃先前送修之花崗岩平台未曾發生之現象,可證系爭貨物之數值不穩定應屬既存之物品本質瑕疵,而非伊運送過程所致。
綜上,本件應推定伊已依載貨證券記載交清貨物,倘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之毀損係伊之運送行為所致,自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上銀公司前自法國Fos Sur Mer進口系爭貨物,進口價額為78萬8,904元,並就貨物進口之危險向被上訴人投保貨物運輸保險,投保金額為進口價額之1.1倍即86萬7,794元;
上銀公司並委由被上訴人負責將系爭貨物運送來台,被上訴人因此於法國FOS港貨櫃集散站(FOS terminal)將系爭貨物裝入貨櫃,及貨櫃內之堆積與固定裝載,嗣於101年7月2日將系爭貨物裝載上船及運送至臺灣臺中港,惟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於101年8月30日抵達臺灣臺中港卸船,於101年9月5日出中國貨櫃公司臺中貨櫃場時,其上加蓋之帆布左邊有4吋(10.16公分)之破洞,貨櫃左右兩側側板各有1處2吋(5.08公分)×2吋之變形;
上銀公司嗣於101年9月1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系爭貨物及貨櫃均有受損,上訴人則以5萬5,000元收購系爭貨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受損,且已達全損之程度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634條固有明文。
惟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⒈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⒉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
⒊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
4.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
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為海上運送之爭議,自應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海商法第56條第1項既修正為「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用意在於賦予受領權利人得以反證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之權利,則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提貨後3日內貨損通知之規定,應僅為訓示規定,受領權利人如能證明貨物之損害發生於運送人運送、保管途中,縱逾3日才為貨損之通知,仍不能解免運送人之責任。
又受領權利人於受領貨物時如未為保留,應推定運送人已交清貨物,受領權利人如事後主張貨物在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者,即應由受領權利人負舉證責任。
本件系爭貨物由上銀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裝載運送至臺灣臺中,而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Eurofos公司裝載與固定系爭貨物於貨櫃上,並委由訴外人Dimotrans公司簽發載貨證券運送系爭貨物,Dimotrans公司再委由訴外人CMA CGM公司運送系爭貨物,此有載貨證券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1-12頁)。
而該載貨證券並無系爭貨物毀損之註記,受領權利人上銀公司亦於101年9月5日委託訴外人中宏公司派員受領系爭貨物,且未於受貨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異常情形,此為上訴人所不爭,是依海商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可推定被上訴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如上銀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提貨前已有毀損滅失之情形,自應由上銀公司負舉證之責。
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法律關係受讓上銀公司之權利,如主張系爭貨物於提貨前已有毀損之情形,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在貨櫃集散站時,領櫃司機僅會檢查貨櫃外觀,於貨櫃外觀受損時,以將受損情形記載於貨櫃交替驗收單之方式,作為貨櫃交付受貨人前即已受損之證據,此為航運實務上之慣例,因此貨櫃提領作業實務,受貨人並不會在貨櫃集散站拆櫃檢查貨物,而係以貨櫃交替驗收單作為判斷是否受損之標準等語,並提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貨櫃交替驗收單(EIR,下稱「貨櫃交替驗收單」)1紙及貨櫃照片12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208-213頁)。
惟系爭貨物裝載及交付時,載貨證券並無貨物異常之註記,業如前述。
而上開貨櫃交替驗收單上雖有「貨櫃左帆布破洞4吋×1」、「左右側板變形2×2」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3頁),惟並無系爭貨物有何毀損情形之註記,尚難僅以貨櫃交替驗收單記載貨櫃外觀損壞,即認定裝載於貨櫃之內之系爭貨物必然毀損。
且本院函詢中國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有關貨櫃交替驗收單之功能,及實務上有關貨櫃破損之處理方式,該公司函覆稱:「二、貨櫃交替驗收單(EIR)其主要功能是在於供貨櫃交接、檢查紀錄貨櫃櫃況,如有損壞皆會紀錄於EIR上,憑於出站及收櫃確認,便於釐清責任歸屬。
三、貨櫃提領出站檢查時,若發現貨櫃有凹陷、變形或損壞會於(EIR)上註記貨櫃損壞狀況,在貨櫃尚未出站前貨主可要求暫不出站,並可要求會同船公司等相關單位開櫃勘驗貨物內容物(開櫃前須由貨主向海關申請開櫃看貨核准後始能開櫃),如貨櫃已拖運出站則只能於櫃場外或貨主處會同運送人或其公證公司開櫃勘驗,不能再拖回櫃場(依據海關管理辦法)。
三、實務上有貨櫃進儲櫃場後發現貨櫃有破損對貨物有損壞疑慮,貨主與運送人或公證公司共同於櫃場開櫃勘驗內容物之案例」,此有該公司106年2月15日中櫃運清字第10604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
足見縱裝運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有所損壞,如上銀公司認為系爭貨物可能因此毀損,應可暫不出站,告知被上訴人會同公證公司於貨櫃場開櫃檢驗,惟上銀公司並未當場要求開櫃檢驗,則貨櫃交替驗收單之記載僅能證明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外觀損壞,尚無法證明貨櫃內之系爭貨物亦有毀損情事,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之運送而損壞,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上銀公司之員工林家綺(Amy Lin)曾於101年9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員工戴玉星(Xavier Tai),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與貨櫃有受損,並表示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異議,進一步表示會要求法國代理行賠償,顯已承認系爭貨物係於其運送期間毀損等語,並提出該電子郵件1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而林家綺於電子郵件中雖表示:「中宏在提櫃時以發現貨櫃有偏斜的情況發生,於是他們很慢很慢的移動到廠區來」「同時他們也反應外箱有破損,花崗石平台有刮傷的情況」,但亦表示「是否影響功能還要再確認品保」(見原審卷一第169頁),故上銀公司並未明確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貨物有毀損之情形。
戴玉星雖回覆稱:「Pls kindly inform if have any updatesituation.If have any claim,pls kindly inform.We will inform France agent To settle this. It's very sorry again.」(見原審卷一第169頁)。
但證人戴玉星於原審證稱:「claim是求償的意思,並不代表我們完全認同,須具備完整的文件,因為我們有保險公司,我們會轉交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出面與他們解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
可見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僅係表示如有求償請予告知,並非承認系爭貨物確有毀損之意。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承認系爭貨物損壞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並非可採。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銀公司就系爭貨物有無受損一事,曾先後委託臺灣檢驗科技公司及原形公司進行檢測,而該兩家公司均確定系爭貨物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用途,顯然已構成全損等語,並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原形公司平坦度校驗報告,及原形公司102年8月23日102-001回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20頁、第199頁、第200頁、第201頁)。
惟原形公司函覆上銀公司有關系爭產品整修狀況之說明中,係表示:「此件始於102年3月21日送至本公司進行整修,現今至102年8月23日止,平面度於整修期間,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相較先前本公司承攬貴公司所有整修花崗岩平台,未曾有此現象。
此變異性已致本公司無法達成整修的目標精度」,此有該公司102年8月23日000-00 0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而上銀公司對於本院函詢亦回覆稱之前從未發生過,此為第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則衡情酌理,通常貨物於運送途中毀損,如經整修,應可調整,且系爭貨物為花崗石平台,縱無法回復原狀,亦不致於再有變化,惟系爭貨物於上銀公司送原形公司整修長達5個月之期間,其數值仍不斷有不規則變異,顯與常情有違,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數值不斷有不規則變異,係肇因於被上訴人未盡運送人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並非系爭貨物本身品質問題,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效用為系爭貨物本身品質之問題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係於被上訴人運送途中受損,及其無法達到預定效用係被上訴人運送不當所致等語,均非可採。
承上,系爭貨物於裝載及受領時,於載貨證券上並無損壞之註記,於海上運送途中雖有裝載貨櫃外觀發生損壞之情形,但上訴人未能以反證證明系爭貨物平坦度有誤差,且檢驗數值不斷產生不規則變異,而無法達到上銀公司預定效用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運送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所致。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已給付上銀公司之保險金81萬2,794元,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賠償上銀公司之保險金81萬2,794元,並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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