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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抗告人 林雯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代理人,或法院認其委任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再為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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