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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春騰間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債權讓與,現為相對人之合法債權人,相對人截至民國105年2月22日止積欠伊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72,627,053元,相對人為執行業務中之代書,其所得隨業務量多寡而變動,應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及還款能力,依其擁有之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又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相對人於原審自稱「打零工」之收入並未顯現於原法院調取之所得清單,顯見其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原法院僅依該所得清單逕自認定相對人一年收入僅有百餘元,其裁定之基礎即有違誤;
又關於相對人於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保險公司)之保單部分,原法院亦未調查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僅依形式上資料逕作判斷;
另相對人於104年7月29日領回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571,985元,屬破產財團之一部,故本件破產已有實益;
原法院未調查上開事項,逕予駁回其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財團費用」包含: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
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
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
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
「財團債務」則包含: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規定甚明。
又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
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將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以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查抗告人主張伊自第一公司受讓該公司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截至105年2月22日止,相對人積欠伊之債務已高達72,627,05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105年度破字第5號卷第6-12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經原法院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保險資料查核結果,相對人103年、104年分別僅有給付總額550元、111元之股利所得(見原審更字卷第12-13頁)。
又抗告人曾另案對相對人聲請破產宣告(原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8號),經原法院於該案件審理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一一函詢相對人投保紀錄,僅查得相對人曾於104年7月29日領回遠雄人壽保單之解約金571,985元,其並因此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提起公訴(見原審更字卷第28、19頁);
而保德信保險公司函復相對人於該公司之保險,係由黃美蘭擔任要保人,相對人擔任被保險人(見原審更字卷第30頁),而要保人方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如該保險契約終止或保險事故發生,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之受領權人亦為要保人而非相對人,是抗告人請求調查該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何人繳交,並無必要。
另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為執業代書,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勞保就保資料查核結果,亦查無相對人曾從事代書業務之相關資料,相對人於97年1月31日自樺霖貿易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就保紀錄,堪認相對人目前亦無固定薪資所得供作破產財團之財產。
則審酌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通常約需10萬元;
另相對人若經宣告破產後,依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其必要生活費應列入財團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臺北市10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27,216元,以及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則破產程序約需2年始能終結,是本件如以2年計算,財團費用至少需要753,184元(計算式:破產管理人報酬10萬元+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27,216×12個月×2年=753,184元)。
故縱使相對人繳回其領自遠雄人壽之保單解約金571,985元,其財產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尚有何剩餘財產得分配予其他債權人之可能,足認本件宣告相對人破產,實不能達清理債務、使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破產制度立法目的,僅徒增程序之浪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並無實益,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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