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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續字第2號
請 求 人
即 上訴 人 李錦雲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鄭秀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請求人之請求意旨略以:伊委任劉秋明律師為本院105年度上字第52號(下稱本院52號)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與相對人洽談和解事宜。
兩造雖於民國105年7月13日在本院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然伊不同意撤回以本件契約讓渡事宜同一事實向相對人及訴外人吳宗霖、陳盛元、林寶惜、林憶茹、吳倖芳等人提起之所有刑事告訴,包含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0號之案件(下稱相關刑事案件),劉秋明竟要伊保持沈默,故系爭和解筆錄係劉秋明妄為所致,應屬無效。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
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經查:
㈠請求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劉秋明律師、相對人之複代理人蘇育鉉律師於105年7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均到庭,並同意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⑴兩造合意解除101年4月20日簽立,並於101年6月13日、101年6月20日、101年7月10日及101年7月11日修訂之讓渡協議書。
⑵請求人應給付相對人現金90萬元整,並由蘇育鉉律師當庭收訖,不另立據。
請求人同意撤回相關刑事案件告訴。
⑶相對人同意返還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編號分別為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貳單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擁恆文創園區商品買賣契約予請求人,並由請求人當庭收訖,不另立據。
⑷除上開履行事項外,兩造均同意拋棄對於他方因本件契約讓渡事宜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同意不再追究他方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兩造於相互交付90萬元及前述買賣契約後,均簽名於系爭和解筆錄原本,有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影本可參(見本院第52號卷第104、105、106頁)。
㈡請求人雖稱:劉秋明律師要其保持沈默,故和解筆錄係劉秋明妄為所致,應屬無效云云。
然縱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前或有不同意撤回相關刑事案件之告訴,惟在其訴訟代理人劉秋明律師勸說下,仍交付90萬元予相對人,並收受相對人交付之前揭買賣契約,顯見請求人當庭於系爭和解筆錄原本簽名時,並無不同意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情事甚明。
況請求人並未具體說明其有受到詐欺、脅迫,或有民法第738條各款所列錯誤情事,致其在系爭和解筆錄上簽名,實難認系爭和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是以,本件和解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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