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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潘金釵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志瑋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475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經司法院104 年7 月3 日院台廳司四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同年月6 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陳志瑋、陳淑蓉、陳美羨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上字第475 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各情,業據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核其所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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