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47,201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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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47號
聲 請 人 周佳君
兼 代理人 許榮棋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3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5 年度抗字139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伊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原法院105 年度國字第7 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伊追加承審法官張志全(下稱承審法官)為被告,承審法官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自行迴避,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字第1334號裁定(下稱迴避事件裁定)駁回伊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抗告之裁判費不應由伊負擔等語。

惟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核與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關涉,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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