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52,201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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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楊焜顯
楊麗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49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

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參照)。

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承審法官賴秀蘭迴避,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焜顯、楊麗真(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楊麗真就楊焜顯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2281分之400(下稱系爭土地)存在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楊焜顯,此有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民國102年6月28日匯款憑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全套公文書為證,足以證明有金錢收受及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承審法官賴秀蘭於10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中竟謂欲傳訊楊焜顯之配偶楊游彩雲來作證,以證明借款法律關係存在,又質問:「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登記時,有借款嗎?」、「楊焜顯、楊麗真間有借據嗎?」等語,顯然蓄意否認上開借款契約及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102年6月28日匯款憑證之證據力,欲以第三人無證據能力、不相干之言詞,推翻原審所為伊等勝訴判決,而與對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荒誕主張起舞,其執行職務蓄意偏頗,因而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查聲請人主張本院承審法官賴秀蘭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據提出聯合報新聞、中國時報剪報文章為證,然上開新聞、剪報內容與本件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並不相關,聲請人復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指摘上開法官執行職務偏頗云云,顯難以採信。

至聲請人其餘所指承審法官欲傳訊楊焜顯之配偶楊游彩雲,及詢問:「最高限額抵押設定登記時,有借款嗎?」、「楊焜顯、楊麗真間有借據嗎?」等語,經核均屬於法官指揮訴訟及調查證據之權限,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憑此或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謂其執行職務有所偏頗。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賴秀蘭迴避,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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