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56,2016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案列原法院105 年度補字第509 號),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案列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所為105 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僅提出其於103 、104 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所得、財產資料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然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4 年度有新臺幣(下同)12,107元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可知其因持有股票(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獲有股利;

又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乙筆,雖與他人公同共有,然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該財產價值為2,518,965 元,縱認聲請人所稱該不動產係繼承自其父、共有2 名繼承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 頁),其可取得之財產價值仍達1,259,483 元(計算式:2,518,965 元÷2 =1,259,4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市場交易價值計算,衡情顯然高於上開價值,是依聲請人釋明資料顯示其有上開所得、財產情事,已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

三、聲請人雖稱於本院另案103 年度抗字第937 號裁定准許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事件中,已認定其遭該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高達1,740,915 元,且尚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等約11萬餘元本息未償,其已釋明係無資力之人云云,然查,人之資力狀況衡諸事理並非恆長不變,是否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當應逐案審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狀況並非本院於兩年前之裁定所能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或其他准予對聲請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拘束,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就其是否仍受強制執行、仍有債務未償等事實,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

況依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向親友借貸,而仍受社區住戶懇求與推選,為整體住戶、社區利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益見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對照本件聲請暫免支出之抗告費用僅1,000 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聲請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聲請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