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77,2016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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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許霜蓮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月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5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之審查表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3-6頁);

又聲請人所執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難認其顯無勝訴之望。

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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