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0號
聲 請 人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相 對 人 李祥剛
李知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8月2日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在案,茲因該假處分裁定,業經本院撤銷確定在案,伊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於該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物等語,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12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繳款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1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5年度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17號卷第4-12頁),而相對人迄今確未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7頁),依照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