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81,201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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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黃麗君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銘祥、朱國寶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5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張銘祥、朱國寶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78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本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伊目前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規定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人誤載為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准予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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