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88,201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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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15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另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或其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再抗字第2號事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15號(下稱715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

嗣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再具狀對本院前揭715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聲請迴避。

惟查前揭715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7月1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在案,除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外,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本院前揭715號聲請迴避事件已經終結,該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該案終結後,再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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