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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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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所提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5年6月2日104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並未就其等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加以說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另本件聲請雖於105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11日書狀中併列「aka Ruan Whore Fu-Chih,Wu Eunuch Chen-Huan,Koo Pro stitute Li-Hsiung,Lin Asshole Jhih-Gang,Wong Whore Zha o-Rong&Lin Eunuch Ba-Chun MafiaCorp,阮富枝吳陳鐶顧立雄林志剛翁昭蓉林拔群黑手黨公司」為聲請人。
惟其等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自無從對該裁定之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故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法,亦應予駁回。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雖於本件書狀中主張聲請本院全院迴避及移轉管轄等語。
惟本件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事由,聲請人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迴避;
另聲請人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復未為任何釋明,經核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之。
是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
另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部分,並非民事訴訟法所定應停止訴訟之事由,本院亦無須停止訴訟程序,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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