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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李懿芝(原名李采婷、李玉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更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得聲請法院准許訴訟救助。
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更生程序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是當事人提起再抗告,須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再抗告法院始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為其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再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聲字第669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5 年4 月1 日原法院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並以其為單親媽媽,須扶養身障兒子及妹妹,然每月收入僅約新台幣(下同)2 萬元,已難支撐日常生計,復因債權人查封不動產更顯困頓,可自更生事件查明等語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代理人。
然查,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事件各階段程序均有繳納聲請費及抗告費,有各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 年度消債調字第147號卷第6 頁、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70 號卷第4 頁、104 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卷第3 頁),復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於前揭繳費後之經濟狀況遭遇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重大變故,致無籌措款項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資力及信用技能。
至聲請人雖經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0 號裁定);
然更生程序既在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得保有其收入及財產,以盡力清償債務(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復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自無從逕認聲請人並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況依聲請人於更生事件自行提出之更生方案載明聲請人以其每月收入2 萬54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餘有4192元可資清償其所負無擔保債務乙節,有更生計算書可稽(原法院更生執行卷第113 至114 頁);
而其名下不動產前經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核定首次拍賣價格為400 萬元,其上為台灣土地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擔保債權則僅有81萬6550等情,亦有拍賣公告及土地銀行陳報狀存卷為據(原法院更生執行卷第61至62、67至69頁),難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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