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5,聲,899,2016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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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章民強間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九號請求返還信託

股份等事件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
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確認民國105年9 月6日庭期筆錄之記載與兩造陳述內容是否相符,有聽取該次庭期錄音內容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4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9號請求返還信託股份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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